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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纠纷司法实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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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纠纷司法实务要点

发布日期:2018-10-31 作者: 点击:

公司解散纠纷司法实务要点   王可律师


    一、典型案例介绍

    2015年3月30日,王某与吴某共同成立重庆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双方约定各自认缴出资180万元,并且各占50%公司股权。但是,由于双方对咨询公司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模式难以达成一致,自咨询公司成立以来,仅在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4月9日召开过两次股东会,对设立咨询公司的一些基本事项形成了有效决议。自此以后,咨询公司再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形成任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更未开展任何实质上的经营活动。 2018年6月27日,原告王某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公司僵局为由要求解散咨询公司。

    

    二、律师分析及建议

    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分析及建议如下:

    (一)连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形,其中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解散事由之一。本案中咨询公司自2015年3月30日成立之时起,仅在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4月9日召开过两次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但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起诉之日为止,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未召开过股东会,无法形成任何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相关的有效决议,治理决策机制完全失灵,公司陷入僵局,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公司有按时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但因公司股东意见不一,未能形成有效的书面股东会决议,该情形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情形。因此,律师建议公司但凡召开股东会会议,都应做好相关书面记录并备案,对是否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有迹可查。

    

    (二)股东之间长期冲突,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

    本案中,咨询公司从股权结构上来看,仅有吴某和王某两个股东,且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基于这种股权设计时的瑕疵,公司人合性一旦遭到破坏非常容易形成公司僵局,且根本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的股权治理结构进行修复。

    在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的情况下,此类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购股权结构可以说是最差的股权结构,律师建议在设立公司之时,牢牢按照绝对控制线、相对控制线以及安全控制线这三条股权生命线来设计股权结构。

    绝对控制线——67%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重大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需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由此可见,拥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对于控制公司十分重要。

    相对控制线——51%

    在股份有限公司层面,股东大会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才能够通过。一般事项是指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和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弥补亏损方案等。如果公司要上市,那么股权结构在经过几次稀释之后,还可以控制公司。

    安全控制线——34%

    拥有34%的股权又称为否定性控股,此类股权结构是针对上述绝对控制线67%而言的,如果拥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就能够控制公司并且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那么拥有超过三分之一股权的股东就能够对上述重大事项进行一票否决。

    

    (三)公司成立以来未实际经营,长期存续会使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

    长久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公司僵局的认定,也就是对“经营管理困难发生严重困难”的表述认定模凌两可,直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号指导案例才确定“经营管理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因此,公司是否实际经营或是否存在经营困难,都不是判断公司僵局是否形成的关键。但是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作为咨询公司股东,如果能够证明公司年年无分红、正常业务无法开展、无法做出决议,且还要承担相关高额维护费用的话,可以从侧面反映出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且考虑到原告股东的股东权益会在这种僵持中逐渐消耗,法官从心理上易于认定形成公司僵局,也更容易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四)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务必采取可行的救济措施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实质条件还包括“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律师建议股东如果只是单纯想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可以在选择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以前充分与公司协商,采取公司回购、股东受让股份或者以减资的方式来退出公司,对协商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予以保留。如公司、其他股东缺乏受让股权的履行能力或意愿,则不建议形成转让股权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因为股权作为特殊的动产,在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且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有法院倾向于认定交付行为已经完成,股权已经完成转让。此时,股东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再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三、公司解散之诉相关证据材料准备指引

    (一)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

    1.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

    《公司法》中规定只有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能够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建议提供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等可以证明股东身份以及持股比例的资料。 注意,针对此类案件而言,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第三人的证明

    公司解散之诉中涉案公司是被告,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建议提供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对主要事实的举证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一般来说,公司正常的运营过程中每年都会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并且在形成有效的决议后都会由公司行政人员在工商局登记备案。律师在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可以持立案通知书到公司注册地所在工商局查询该公司档案,或者可以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相关备案,以核查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情况。

    2.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都有对于董事任职的具体规定,建议结合董事会在决策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各董事的冲突状况保留和提交相关证据,如会议记录、董事之间由于冲突导致的派出所出警笔录等。

    3.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在公司经营层面,建议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税务部门所出具的企业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税收证明,以证明公司经营状况。在公司管理层面,建议通过上述1、2项证据,证明已经形成公司僵局,决策机制完全失灵。

    4.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其他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对外担保或者抽逃出资等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甚至公司在未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也会产生相关高额维护费用。有鉴于此,只要股东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利益受损即可。

    5.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建议起诉公司解散之前,尽量通过各种切实可行的渠道解决纠纷,且注意保留书面记录,类似股权转让方案以及相关微信、电邮记录都可以作为后期重要的证据进行举示。

    

    律师简介:

    王可,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拥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和实务基础,擅长民商事领域。业务主要方向为民商事合同纠纷、公司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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