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月26日,吴某(甲方)与闽科公司(乙方)、建江公司(丙方)、叶某(丁方)就建江公司上市事宜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闽科公司同意将其持..
来源: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3-11 10:33:18 热度: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月26日,吴某(甲方)与闽科公司(乙方)、建江公司(丙方)、叶某(丁方)就建江公司上市事宜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闽科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建江公司4.95%的股权作价891万元转让给吴某,吴某应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891万元股权转让款一次性付至乙方指定的建江公司账户。
二、吴某于2013年1月31日向建江公司账户汇款891万元,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其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投资权益。按照约定,闽科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回购其代吴某持有的建江公司4.95%的股权,并应当分四期向吴某支付股权回购款。
三、一审吴某请求闽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891万元。经查明,闽科公司尚欠前三期股权回购款金额应为200万元,其应当继续支付。一审法院判决闽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股权回购款200万元;
四、吴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改判泉州闽科公司应向吴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91万元,同时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利息,判决十日内向吴某返还借款利息。
五、吴某不服福建省高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的部分理由认为二审法院的部分判决内容(利息)与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无关,也与双方的上诉请求无关,判决内容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对“处分原则”及“不告不理”等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理解并不正确,结合其他申请再审理由,裁定驳回吴某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吴某在本案中虽然未就闽科公司迟延履行及尚未履行的欠款利息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但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经济考量,二审判决将该部分利息的给付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仅免却了申请人吴某通过另案再行寻求救济的讼累,切实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故二审判决不机械拘泥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将利息支付这一从给付义务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审理方法,实体结果公正,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肯定。
申请人吴某关于二审判决在其没有主张利息的情况下作出裁判系超诉讼请求裁判的申请理由,对“处分原则”及“不告不理”等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理解并不正确,本院不予采信。
司法评述
1、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当事人“处分原则”以及“不告不理原则”的遵守具有一定的宽限空间,法院并不需要“机械拘泥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对于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原告或上诉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提“不告不理”异议应当把握好度,结合案情正确理解“处分原则”以及“不告不理原则”在案中的适用,防止权利滥用,在法院判决并未对诉讼请求做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应注意结合利益衡量,尊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月26日,吴某(甲方)与闽科公司(乙方)、建江公司(丙方)、叶某(丁方)就建江公司上市事宜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闽科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建江公司4.95%的股权作价891万元转让给吴某,吴某应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891万元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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