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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关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及公证遗嘱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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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关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及公证遗嘱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18-11-19 作者: 点击:

继承关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及公证遗嘱效力问题

        案情简介

赵某琴与赵某国是父女关系,赵某琴由赵某国原配陈某所生;赵某国与龚某系再婚配偶关系,二人并无子女。

201468日,赵某国因身染重疾而立下遗嘱,遗嘱确定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一套房屋中属于赵某国的部分产权由其女赵某琴一人所有。赵某琴依据此遗嘱取得的上述财产只作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她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4920日,赵某国自书《声明》一份并签名捺指印,内容为:“68日的公证书本人提出作废,本人已将房产完全交与妻子处理,赵某琴无权来找妻子龚某吵闹。特此声明。”

2014922日,赵某国与龚某前往房管局对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申请书上载明申请事由为:“申请夫妻更名,经夫妻双方协商,以龚某一人名字登记”,将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龚某一人。

2014923日,赵某国作出自书遗书一份,内容为:“我赵某国自愿将名下房屋所有权全部归我妻子龚某所有,至于房屋后期的一切由龚某处理”。

20151月,赵某国去世。

赵某国去世后,龚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后赵某琴要求与龚某继承分割该房屋无果,遂根据该公证遗嘱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赵某琴所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

1、被继承人赵某国生前将原属于赵某国和龚某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为龚某一人名下是否使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即赵某国死亡时该房屋是属于共同财产还是龚某个人财产。

2、被继承人赵某国生前的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以及自书的《声明》、《遗书》是否具有撤销公证遗嘱的效力。

 裁判要点

1、赵某国向房管局办理变更登记,并结合其自书的《声明》及《遗书》,可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房屋所有权由夫妻共同所有转移为龚某个人所有,从而导致公证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已经不存在,因此公证遗嘱被撤销。

2、由于该房屋在赵某国去世前已经是属于龚某个人财产,因此赵某琴要求对房屋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驳回了赵某琴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在一般继承关系中,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并按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原则开始继承。其中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当被继承人立有明确遗嘱时,则应当参照遗嘱进行继承。遗嘱分为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其中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的生效皆需要有两个或以上见证人参与见证。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在本案中,赵某琴也正是因为公证遗嘱的存在,才得以起诉至法院,并一度在庭审过程中掌握主动。

本案中被继承人虽然未通过另行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此前的公证遗嘱予以撤销,但若在继承开始以前,该房屋已经不在遗产范围内,则该公证遗嘱同样只能因为无法被实际执行而撤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息期间所得财产及婚期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该房屋本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特别说明房屋归某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即使在房管局对所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并不因此而当然地发生改变。但结合被继承人此后连续作出的《声明》及《遗书》等一系列行为可以推断被继承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公证遗嘱所书内容完全相反,在其去世以前完成房屋变更登记的目的是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龚某个人所有。因此被继承人去世时,该房屋已经属于龚某个人财产,不再构成赵某国的遗产,从而导致公证遗嘱不能再执行而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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